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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人已经使用但并未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否可注册?
  • 帖子创建时间:2011-08-19  评论:1   浏览:1219
  • 我国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院对此采取的判断标准较为严格,如果仅仅能够证明“已经使用”但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就不能适用三十一条的规定。这里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认定。 
    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武汉科达公司申请注册“大力士”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并于2007年10月7日进行初审公告。
      在该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浙江力宝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8日裁定武汉科达公司“大力士”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浙江力宝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2月1日,商评委裁定认为力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大力士”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浙江力宝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力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曾在云石胶商品上使用过“大力士”商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使用的“大力士”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浙江力宝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此外,引证商标为“大力寳”,被异议商标为“大力士”,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和读音上差别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浙江力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由于本案的被异议商标“大力士”和引证商标“大力寳”在文字构成、含义和读音上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显然没有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为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而在国内法中对传统商标保护原则的突破,即在一定条件下,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要让位于未注册商标或其他能起到区分产源作用的商业标识的利益,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抢注。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具体包括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其他使该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同时规定,上述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等;(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5)该商标的*早创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6)该商标的获奖情况;(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本案中,浙江力宝公司认为,其在先使用“大力士”、“大力宝”商标,且在两商标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大力士”商标属于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给予相应的保护。武汉科达公司申请的“大力士”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大力寳”商标构成含意及结构形式完全近似,武汉科达公司“大力士”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武汉科达公司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就此,浙江力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大力士”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以及*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从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在《石材》杂志上的广告复印件、部分销货合同复印件以及部分经销商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表明其曾经在云石胶商品上使用过“大力士”商标,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浙江力宝公司使用的“大力士”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而且,浙江力宝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广告费复印件及部分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中并未出现“大力士”字样,不能表明系其对“大力士”商标的使用。因此,浙江力宝公司在该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往往局限于只能证明“已经使用”,但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主张商标法*三十一条的当事人应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提交能体现“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以使其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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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huoyue580  2011-08-19

    我国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院对此采取的判断标准较为严格,如果仅仅能够证明“已经使用”但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就不能适用三十一条的规定。这里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认定。 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武汉科达公司申请注册“大力士”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并于2007年10月7日进行初审公告。   在该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浙江力宝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8日裁定武汉科达公司“大力士”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浙江力宝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2月1日,商评委裁定认为力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大力士”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浙江力宝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力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曾在云石胶商品上使用过“大力士”商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使用的“大力士”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浙江力宝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此外,引证商标为“大力寳”,被异议商标为“大力士”,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和读音上差别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浙江力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由于本案的被异议商标“大力士”和引证商标“大力寳”在文字构成、含义和读音上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显然没有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为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而在国内法中对传统商标保护原则的突破,即在一定条件下,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要让位于未注册商标或其他能起到区分产源作用的商业标识的利益,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抢注。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具体包括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其他使该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同时规定,上述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等;(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5)该商标的*早创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6)该商标的获奖情况;(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本案中,浙江力宝公司认为,其在先使用“大力士”、“大力宝”商标,且在两商标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大力士”商标属于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给予相应的保护。武汉科达公司申请的“大力士”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大力寳”商标构成含意及结构形式完全近似,武汉科达公司“大力士”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武汉科达公司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就此,浙江力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大力士”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以及*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从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在《石材》杂志上的广告复印件、部分销货合同复印件以及部分经销商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表明其曾经在云石胶商品上使用过“大力士”商标,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浙江力宝公司使用的“大力士”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而且,浙江力宝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广告费复印件及部分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中并未出现“大力士”字样,不能表明系其对“大力士”商标的使用。因此,浙江力宝公司在该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往往局限于只能证明“已经使用”,但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主张商标法*三十一条的当事人应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提交能体现“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以使其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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